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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注:本条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注:本项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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