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干部职工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养成文明卫生习惯,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系统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坚持单位负责、全员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使爱国卫生工作水平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是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的协调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是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
各部门、各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由一名负责同志兼任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二)制定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绩效评价;
(五)研究解决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的工作部署,拟订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教育、健康促进和群众性公益活动;
(四)对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五)协调与北京市及各区县爱国卫生工作关系;
(六)完成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区域和性质划分若干协作组,指定组长单位,负责协助落实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的工作部署。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一)不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宠物、动物;
(六)不参与其它有碍社会公共卫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做到环境整洁,无卫生死角、无违章建筑;路面硬化,绿化达标。落实“门前三包”和扫雪责任制。
第十三条 会议室、餐厅等公共场所必须配置专用卫生消毒设施,公用器具应定期清洁,消毒达标。公厕设施应达到建设部GJJ14-8F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垃圾收集应实行分类,并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二次供水设施和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应按规定定期检测、清洗、消毒。办公楼和宿舍区外墙应定期进行粉刷。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实施突发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按年度逐级签订食品卫生与安全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相关法规、政策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制售单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从业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食品进货应检验进货渠道、验证(工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检验检疫证)、验货,出货应建立台账,建立食品留样和食品化验制度。
食品加工处理应坚持生进熟出、分区操作、单一流向的原则,严格执行“冷荤五专”、“生熟分开”的规定,防止交叉污染。实行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机制,完善消毒、检测等卫生与安全设施。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视情组织食品卫生与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检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采取环境、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使用低毒、高效、环保、无残留药物,对机关办公区、职工宿舍区及接待服务场所等容易孳生或栖息病媒生物的区域进行经常性消杀,防止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吸烟。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制度,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演练,严格执行流行性传染病情况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健康卫生知识,落实年度体检制度,建立健全人员健康档案,进行健康行为干预,促进健康行为方式的形成。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
第二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负责组织协作组开展专项检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定,协作组汇总检查结果后向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通报批评并责成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国机爱卫办字〔199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