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创新基地培育与发展工程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国发〔2014〕64号)《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6〕52号),加快实施《北京市深化市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16〕55号)等本市科技计划和经费管理改革措施,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基地“搭平台、聚人才、接任务、出成果”作用,支撑高质量发展,服务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市科委设立北京市科技创新基地培育与发展工程专项(简称专项)。为规范和加强专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创新基地(简称基地),是本市培育建设,围绕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服务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目标,根据世界科技前沿发展、国家重大需求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有创新源头、有成果孵化、有资本支持、有转移转化、有社会服务”为特征,开展基础前沿研究、行业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资源共享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载体。
本专项支持的基地,是指已经市科委认定,并且市科委对其定期绩效考评的北京市重点实验室、北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市技术创新中心等。
第三条 专项重点支持基地开展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1.吸引和培养具有国际水平的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2.开展原创科技成果的孵化转化和推广应用;
3.与社会化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合作,共同促进科技成果在京转移转化。
通过专项的实施,进一步促进基地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平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专项支持原则:
1.集中财力、突出重点。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统筹各方资源,对创新能力强、研究水平高的基地进行重点支持。
2.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
3.绩效导向、分类支持。以定期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突出“以评促建”政策导向,根据考评等级分类别进行支持。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类别
第五条 专项支持的基地,其研究方向应当符合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和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要求。
第六条 专项实施以市科委对基地开展的定期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定期绩效考评工作,由市科委根据有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项围绕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方向,分两类对符合条件的基地予以支持。第一类每个基地支持资金不超200万元;第二类每个基地支持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专项第一类支持对象为定期绩效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基地。
第九条 专项第二类支持对象从绩效考评为“优秀”的基地中择优选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有条件、有基础培育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基地,并且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高精尖产业,能够实现重大科技成果在京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绩效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基地,可按照上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第二类方式支持。
第十条 一个会计年度内,本专项对同一基地不重复支持,且应当与市科委其他相关专项资金相互衔接,避免交叉和重复支持。
第十一条 市科委审定支持对象后,签订任务书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章 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采用后补助方式实施。主要围绕以下方面给予相应补助:
1.支持基地人才及团队建设。专项资金可用于基地引进国际水平的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及高水平创新团队的奖励性补助;基地人才引进和培养过程中的科研费用支出;基地整体科研人员绩效支出,用于基地整体科研人员绩效支出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支持资金总额的20%。
2.支持基地开展研发转化平台建设。专项资金可用于基地开展原创技术研发和成果放大过程的成本支出;基地成果孵化和技术转移转化过程中与第三方社会化专业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合作的费用支出;基地聘用从事技术工程化和成果转移转化的非在编专职人员支出。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支持的基地,在下一周期的绩效考评工作中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基地依托单位是支持经费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市科委对专项资金支持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市科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评价,跟踪指导、监督、检查基地依托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明确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支持的基地依托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明确项目预期产出和实施效果,配合市科委等有关部门做好绩效评价、提交资金使用效益分析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设的其他类型基地,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者组建方案中明确的方式进行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